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惠州市XX公司与A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张永明|时间:2020年06月12日|297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惠州市XX公司与A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6)XX1303民初2766号 原告惠州市XX公司,住所: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, 法定代表人A,经理, 委托代理人A,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委托代理人A,广东XX实习律师, 被告A,男,汉族,1967年10月28日出生,住址: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, 委托代理人A,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委托代理人A,广东XX实习律师, 原告惠州市XX公司(以下简称新鹏公司)诉被告A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 原告新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、B、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、E到庭参加诉讼, 原告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A未到庭参加诉讼,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 原告新鹏公司诉称,被告A是原告的股东,又是惠州市XX厂老板, 被告A约在1999年开始经营鑫隆五金厂,后经营惠州市XX厂,自2004年与原告有借款等经济往来, 2012年12月8日,经被告确认: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74193元、借款利息228570元、购地款78843元、管理费(含卫生费等)81900元、2010年9月应交款2802元,以上共计666308元,被告至今未对上述款项进行清偿,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,原告为维护合法杈益,特向法院起诉,请求依法判令:一、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666308元及利息(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,判决清偿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,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30000元);二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A承担, 原告新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:1、原告新鹏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;2、被告A身份证;3、欠款声明;4、B及C询问∕讯问笔录、陈厚良及D询问笔录、A讯问笔录, 被告A辩称,一、原告新鹏公司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,被告A目前不欠原告新鹏公司任何款项, 被告A与原告新鹏公司之间是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,双方之间既无借款合同又无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, 被告A与原告新鹏公司双方之间完全没有借贷的事实,原告新鹏公司诉状中所述的“借款本金274193元”和“借款利息228570元”并未表明借款原由、资金来源和用途去向;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,即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,原告新鹏公司有无提供借款给被告A更是无从谈起,仅凭《欠款声明》并不能说明已经提供了借款,换句话说原告新鹏公司是否确有借款给被告A事实不明, “购地款78843元”、“管理费(含卫生费等)81900元”、尚欠2010年9月应交款2802元”更是无厘头和莫名其妙,在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,缘何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;二、原告新鹏公司存在虚假诉讼、恶意诉讼的情形,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,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A的合法权益, 被告A实际上也是原告新鹏公司的股东之一,双方之间存在股东知情权纠纷,详见(2016)XX1303民初1696号《民事判决书》以及对被告A的《询问笔录》和《讯问笔录》相关内容, 原告新鹏公司不知出于何居心,于2016年7月4日15时30分许,纠集自称“是原告新鹏公司的员工”的社会闲杂人员多人以催讨水电费为名,在被告A为法定代表人的惠州市XX公司门口同被告A发生了肢体冲突(被告A涉嫌故意伤害罪,该案现仍在审理过程中), 原告新鹏公司在以非法手段获得一些虚假非法证据(如证人证言等)之后,又立马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A至法院,混淆视听,企图以表面合法债务追讨的方式来获得不可告人的非法利益, 原告新鹏公司滥用司法救济手段、虚假诉讼不言自明,其捏造虚假事实情形不攻自破;三、即使(假如)原告新鹏公司与被告A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,其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,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, 暂且不论《欠款声明》真实与否,从其表明的被告A签署日期2012年12月8日至原告新鹏公司起诉日期2016年9月2日止,原告新鹏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早已经过了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, 原告新鹏公司怠于行使民事权利且其无任何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,被告A有权就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, 综上所述,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,依法驳回原告新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,切实维护法律尊严,保障被告A的合法民事权益, 被告A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:(2016)XX130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, 经开庭质证,被告A对原告新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新鹏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合法性有异议,因为被告本身是原告的股东,被告不知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,而且法院有判决要求原告告知;对证据2即被告A身份证无异议;对证据3即欠款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,该声明是虚构事实,因为被告是因为与其他人有过节,原告为了保护他,虚构了一个虚假的欠款声明, 对其合法性有异议,因为该声明是虚构的事实, 对其关联性有异议;对证据4即A及B询问∕讯问笔录、C及D询问笔录、E讯问笔录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有异议,所有的询问∕讯问笔录证据来源不合法,该笔录是刑事案件的证据外泄,该证据没有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,不能作为本案的关联证据,这些证据中除了涉及被告之外的笔录,其他人员根本不是原告的员工,根本不知晓该声明的缘由,作出的是虚假的陈述,因此对该证人证言必须到庭作证进行质证才能被采信,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, 原告新鹏公司对被告A提交的证据即(2016)XX130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、合法性无异议,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,该判决是处理股东知情权的问题,且原告没有提起反诉,即使被告有红利需要分的话,原告也可以不发放红利, 经审理查明,2012年12月8日,被告A作出《欠款声明》一份,内载:“本人(A,身份证号码:)到2012年10月31日止尚欠惠阳区XX公司如下款项(水费另计):1.借款本金:274193元, 2.借款利息:228570元, 3.购地款:78843元, 4.管理费(含卫生费等):81900元, 5.尚欠2010年9月应交款:2802元, 以上合计为:人民币陆拾陆万陆仟叁佰零捌元正(666308元), 被告A在该声明欠款人签名空白栏签名及打指模, 原告新鹏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, 另查明,因被告A涉嫌殴打他人,被告A、案外人B、C、D、E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塘吓派出所进行了询问、讯问,并形成了笔录, 上述笔录显示,事因为案外人A、B、C、D代表原告新鹏公司于2016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向被告E追讨债务, 本院认为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,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,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,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,其主张不予支持,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,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存在的问题, 本院认为被告A抗辩称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,但因被告A出具的《欠款声明》详述了其尚欠原告新鹏公司666308元,被告A称该《欠款声明》在(2016)XX1303民初1696案中未被采纳,该《欠款声明》是原告为了保护被告A而虚构的,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《欠款声明》是虚假或者并非被告A的真实意思表示,亦无法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,故被告A的欠款事实是清楚明确的,对被告A的此项抗辩,本院不予采信, 因此,被告A应向原告新鹏公司返还欠款本金666308元,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的问题, 本院认为,因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,且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息标准,故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限应自原告主张债务之日(即2016年7月4日)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,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,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(四)项:“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适用下列规定:(四)履行期限不明确的,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,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,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, ”的规定,根据原告提交的《欠款声明》未约定还款期限,原被告的债权为不定期债权,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,其债权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,应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, 根据原告提交的询问∕讯问笔录显示原告的员工曾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A追讨过债务,此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,因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, 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九十条、第一百零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(四)项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,作出判决如下: 一、被告A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惠州市XX公司款项666308元并支付利息(利息按年利率24%,以666308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), 驳回原告惠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,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, 本案诉讼费11763.08元(原告已预交),由被告A承担10463.08元,原告惠州市XX公司承担1300元,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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